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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时股东补充赔偿

来源:   发布时间: 2016年01月27日

  新城法庭   王汝洋

  【裁判要旨】

  公司注册资本金对公司债权人具有担保作用。公司减资未履行通知已知债权人的义务时,减资行为对该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公司股东应当在其减少出资的范围内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对该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肥城A工程公司于1998年3月27日成立,注册资本为609万元,肥城B建设公司为其独资法人股东。2011年2月1日,因A工程公司经营需要,其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办向张某某借款18万元。当日,张某某在预扣利息5400元后,转账支付174600元。同日,A工程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80000元,借期自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5月1日,被告A工程公司在借条中借款人处加盖公章。

  2011年10月12日,被告A工程公司作出股东决议一份,独资股东肥城B建设公司减资440万元。2011年10月14日,被告A工程公司在泰安日报刊登减资公告,公告载明:“根据企业经营管理需要,肥城A工程公司减少2011年3月底注入的注册资本金440万元”。被告A工程公司未在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日通知债权人张某某。此后,张某某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8月20日,原告张某某以肥城A工程公司、肥城B建设公司、李某某为被告诉来本院。

  【审理焦点】

  1、被告肥城A工程公司减资行为是否存在瑕疵

  本案借款原告张某某已按照被告李某某的要求将借款本金174600元转账支付,并由被告肥城A工程公司出具借条,故应认定该笔债务为被告肥城A工程公司的已知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除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根据该规定,被告肥城A工程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被告肥城A工程公司未就减资事项通知债权人原告张某某,不符合减资的法定程序,使得原告丧失了在被告肥城A工程公司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

  2、本案所涉独资股东被告肥城B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规定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被告肥城A工程公司减资系其股东会议决议的结果,被告肥城B建设公司作为被告肥城A工程公司的独资股东,可以决定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故被告B建设公司亦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督促被告A工程公司依法履行通知义务。现被告B建设公司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在对被告肥城A工程公司瑕疵减资过程中存在过错,客观上造成造成原告张某某无法行使在被告A工程公司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损害了张某某的合法利益,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程序瑕疵的减资,对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但本质上造成同抽逃出资一样的后果,故可比照抽逃出资的责任来认定被告肥城B建设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B建设公司对被告A工程公司减少的注册资本为440万元,但被告A工程公司的债务为174600元及利息,故被告B建设公司应当对此债务在被告A工程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评析】

  1、未通知债权人的减资行为的法律效力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为了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明确规定了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和限制,及公司债权人此时享有的相应权利救济途径。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的,债权人丧失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及时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如果减资时没有通知债权人,将产生股东优先于债权人分配的后果,有悖公司法的设计理念。换言之,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必须通知债权人并公告,其目的在于保障债权人债权的优先受偿,而并非在于否定未通知债权人即减资的行为效力。

  2、公司股东在公司未通知债权人承担责任的依据

  公司减资在实质上系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结果,且公司减资的受益人系股东自身,因此,在公司减资未履行通知已知债权人的义务时,公司股东就其减资部分亦不能免除责任。公司减资未履行通知已知债权人的义务时,公司股东具体应当承担的责任,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作出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程序瑕疵的减资,对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但本质上造成同抽逃出资一样的后果,故可比照抽逃出资的责任来认定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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