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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人是否享有起诉的权利

来源:   发布时间: 2015年02月09日

  --由一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例引发的思考

  安庄法庭 王汝洋

  权利人或者受害人以原告身份起诉要求赔偿在审判实务中是普遍现象,然而侵权人以原告身份提出诉讼却不常见。近日,肥城法院就审结了一起由侵权人提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此案的出现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打破了人们一贯认为只有受害者才有权提起诉讼的司法常规。

  【案例】

  2012年12月,吴某的司机石某驾驶汽车行经肥城市安驾庄镇马埠村路口向东北方向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的李某碰撞,致李某及其女武某受伤。李某和武某被送至肥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石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武某无责任。肇事车辆车主吴某赔付伤者李某和武某医疗费15376元和生活费3200元,共计18576元。因双方就赔偿未完全达成一致,伤者李某未向车主吴某交付医疗费用发票,致使吴某无法向其投保的泰安太平洋保险公司办理理赔。车主吴某诉至肥城法院,要求确认其支付给被告李某、武某的18576元符合法律规定,并要求保险公司赔付该费用。

  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认为本案有别于一般受害人对侵权人提起的诉讼,而是侵权人对受害者履行义务后要求法院对赔偿事实进行确认,并要求保险公司赔付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为此,承办法官及合议庭成员多方调查取证,确认了原告向其支付赔偿费用的事实,又从法律关系、证据认定等角度耐心细致地向双方当事人辨法析理,最终促使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李某和武某的起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泰安支公司同意在3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13000元。

  【分歧】

  此案虽已妥善审结,但仍值得我们思考。也就是本案中侵权人作为原告是否享有起诉的权利?

  第一种意见认为,侵权人作为赔偿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不享有诉讼权利,应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告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应该受理本案。

  【评析】

  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侵权人应当享有诉讼权利。理由是:

  1、侵权人有提起确认之诉的权利。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这条规定:即必须有适合的原告,在起诉状中写明告的是谁、请求解决什么问题、根据是什么、同时还必须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四者只有同时具备,起诉方能成立,如缺其一,诉则不立。从本案来看,吴某作为肇事车辆车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受害者李某、武某及泰安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明确的被告,吴某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即要求确认其支付给被告李某、武某的18576元符合法律规定,并要求保险公司赔付该费用。

  2、从保险公司角度而言,侵权人自愿先行赔付伤者的相关费用后,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到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这是无可厚非的,但保险公司认为自己无法确定侵权人的赔偿额,为此要求投保人出具票据原件或相关法律文书确认已经赔付,才能为其办理理赔。保险公司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投保人和受害人联手欺骗保险公司。在这种前提下,侵权人已经给付了赔偿款,但是依据保险合同又索赔无门,只得将受害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自己应当给付的赔偿额。

  3、从实体法律关系来看,吴某亦有起诉的权利。“起诉者为原告”是确定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的一项基本原则。一般而言,是由权利人作为原告依据《民法通则》等实体法的规定提起诉讼,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律不允许义务人就与权利人之间的争议提起诉讼。在民事诉讼领域,实体法是判决民事主体权利义务归属的裁判规范,只要民事主体对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归属有争议,都可以要求法院适用民事实体法对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法律上的确定。

  本案中,原告吴某向被告李某赔付了住院医疗费用后,被告李某未将相关发票交付给吴某,致使吴某无法向其投保保险公司理赔,造成吴某权益的损害。简单以侵权人起诉受害人不符合受案规定为由驳回起诉,就直接剥夺了侵权人依法保护自身权利的救济机会。因此,在侵权案件中,无论是受害方,还是侵权方提起诉讼都应当坚持平等保护的理念,从而实现社会矛盾实质性有效化解,发挥出司法引领社会秩序良性发展的良好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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